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路**弄**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8时许,在本区**路**弄**号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妻子张某乙(已判决)与邻居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击打周某某,致使周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外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伤害周某某的事实。
2.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谅解情况。
4.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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