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金山区**厂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镇**楼村**街**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感情纠纷,酒后持菜刀至本区**巷镇**村**号**室被害人胡某某住处,踹门入室,在举刀威胁过程中砍伤胡某某右手手掌。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陪同被害人胡某某就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0日,被害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因情感纠纷,持菜刀踹门闯入被害人胡某某住处并砍伤胡某某手掌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证人陈某某处调取被告人张某甲行凶使用的菜刀一把。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被他人持刀致伤,致右手掌皮肤软组织创,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7.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其已获赔偿,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彦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