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丘北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开车回家途径丘北县官寨乡白马村民委石汪村张某乙家门口时,因车被堵一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22时许,张某甲回到家以后,越想越气愤,就到其家中新房子处拿了一把菜刀藏在左腋下去找赵某某理论,张某甲在石汪小组三岔路口遇到张某乙等人,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张某乙打电话通知张某丙后,张某丙与其丈夫赵某某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辱骂张某丙,后赵某某对张某甲进行推搡,张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赵某某的面部砍伤,张某丁在劝架过程中手指被划伤,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开。经鉴定,赵某某颜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大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丁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萍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随案一并移送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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