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亲兄弟,是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的居民,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两人到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小营村韶山冲水库旁边的地里分地,在分地的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将张某乙推倒,并踢了张某乙背部左侧一脚,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7088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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