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9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迟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温莎KTⅤ公主2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张某乙与迟某某因摇骰子喝酒发生争吵并被劝离包房,张某甲也跟出包房。后张某甲返回包房时与迟某某发生冲突,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迟某某打伤,何某某劝架时,被张某甲用破碎的啤酒瓶划伤。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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