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镇**委**道街**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木把单刃尖刀陪同张某乙前往依安县解放乡解放村张某丙家找被害人王某某(男,47岁)询问车贷还款一事,期间张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张某甲用尖刀将王某某扎伤,后将王某某送至医院,借钱为其治病,知其无生命危险后逃跑。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依安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木把单刃尖刀一把(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富裕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等;
3. 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十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 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礁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依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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