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镇**村委会**号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拘留,于2018年1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倒屎尿在鄂尔栋镇11号村张某甲家院内互相揪扯,并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乙左手、右手大拇指掰伤。2017年11月30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者民事损害赔偿已解决,受害人提出了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身份信息、立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3.证人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贵元
2018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兴和县**镇**村委会**号自然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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