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乡**村**号**号。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17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丰台区云岗锡盟宾馆东侧50米处路边,因停车问题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与刘某某互殴,过程中张某甲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右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崇龙
书 记 员 苏梦然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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