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82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叶县**乡**村监委委员,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叶县**乡**村禁烧棚处因为琐事与本村村民杨某甲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住杨某甲面部,后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