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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5********,汉族,高中,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宾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樊某某在醉酒后想进入**镇**巷**宾馆他人房间居住遭到宾馆工作人员拒绝后在**宾馆内闹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宾馆老板)为阻止被害人樊某某闹事将被害人樊某某强行拖出宾馆,后被害人樊某某多次试图闯入宾馆,被告人张某甲为阻拦被害人樊某某对其进行踢踹致使被害人樊某某受伤。2020年1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樊某某左4.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妻子刘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妻子报警情况下未离开案发现场,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樊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刑事谅解书、一次性赔偿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询问、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一张,讯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妻子报警情况下未离开案发现场,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与被害人樊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并已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取得被害人樊某某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樊某某醉酒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宾馆闹事,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双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子王旗**镇**巷**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起诉书一式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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