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娃”,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期间,被害人梁某甲伙同女友王某甲、朋友陈某某等人在遂宁市城区嘉禾西路“博盈世纪酒店”开设房间进行卖淫活动。王某甲负责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梁某甲负责解决突发纠纷,陈某某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
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同案犯李某甲(已判决)、袁某某(已判决)在同案犯张某乙(已判决)家中吃完饭后,张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到王某甲并谈好性交易事宜。由于张某乙高位截瘫,行动不便,李某甲和袁某某开车将其送到遂宁市船山区“博盈世纪酒店”315房间后便驾车到滨江路的一家KTV楼下找到被告人张某甲玩耍。后因王某甲拒绝与张某乙发生性交易,张某乙电话召来李某甲、袁某某、张某甲三人欲教训王某甲。李某甲、袁某某、张某甲三人赶到博盈世纪酒店315房间后共同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和辱骂。梁某甲听到声响后从对面的316房间冲进315房间帮忙,李某甲、袁某某、张某甲三人随即持刀对梁某甲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袁某某持刀将梁某甲刺伤。殴打结束后,张某乙、李某甲、袁某某就合议将人押走,走到电梯口时,梁某甲趁人不备从楼梯间往下跑,袁某某没有追撵上。梁某甲在跑出酒店到附近一个小卖部时便倒地不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梁某甲系心脏破裂死亡。张某乙、李某甲、袁某某、张某甲继续将王某甲和出来劝架的陈某某挟持到“大千世界”坡上,途中,张某甲电话邀约了同案犯王某乙(已判决)、艾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在“大千世界”坡上,张某乙、李某甲、袁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艾某某、黄某某、梁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继续对王某甲、陈某某实施殴打。张某乙等人叫王某甲、陈某某拿钱来解决事情,陈某某被迫交出银行卡,张某乙和袁某某等人从陈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4500元人民币,并抢走王某甲一部OPPO手机和陈某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及一块手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聪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碟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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