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4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7********,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广场**号楼**楼工地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告知**广场保安于某某(另案处理)并要求被告人于某某对马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于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场地下车库一层共同对被害人马某某施以拳脚殴打,致马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腰1-3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胸壁、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马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归案前,于某某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马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及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于某某、万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祥福
2018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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