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镇**村**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3月1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4 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灵泉南里7号楼底商铁忠驴肉火烧店内与被害人张某乙吃饭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 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娅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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