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2020年4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1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201监室,在押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值班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监室的张某乙、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丙(均已另案处理)一起以踢踹后背及腰部的方式殴打李某某,随后监区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李某甲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身体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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