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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乡**村**组**号。2017年12月6日犯抢劫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从天津滨海监狱解回。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1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201监室,在押人员张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值班问题发生口角。后同监室的张某甲伙同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某、张某丙(均已另案处理)一起以踢踹后背及腰部的方式殴打李某甲,随后监区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李某甲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身体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监控录像;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振

检察官助理 宋玉晴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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