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8时40分许,在孟州市南关村大定路与三阳街交叉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纠纷发生口角,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伟华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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