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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1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村**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同年2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4日22时许,在临泉县**镇**庄**村**庄,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陈某甲因琐事与邻居代某甲发生争吵,代某甲的二儿子张某乙殴打陈某甲,张某甲持钉耙对张某乙的头部击打,致其倒地,张某丙持木棍与张某甲厮打,被张某甲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代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7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4张;换押证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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