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南门东侧100米处,与被害人马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马某某鼻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投案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等书证;
2.证人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宁生
检察官郑玉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5758****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5.《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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