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段**乡**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4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邻居,两家因宅基地存在土地纠纷,宿怨已久。2019年11月1日晚,张某甲酒后到阜南县**乡**村**庄张某乙家欲说土地纠纷之事,与张某乙家属方某某发生吵骂,后被张某丙等人劝离。随后张某甲再次返回到张某乙家中与方某某发生吵骂进而厮打,张某甲将方某某踢倒在地,之后与张某乙发生厮打,张某甲将张某乙左小腿踢骨折。经鉴定,张某乙身体损伤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丙、栾占英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飞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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