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颍泉区**镇**幼儿园后勤工作人员,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户,现住阜阳市颍泉区**镇**幼儿园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0时许,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幼儿园内,被害人张某乙因**幼儿园买卖合同一事找**幼儿园法人唐某某,质问唐某某为何不接电话,并辱骂唐某某,之后唐某某丈夫即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互相辱骂,张某甲用手往张某乙脸上打,张某乙用手去挡,张某甲将张某乙左手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乙左手第5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次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9月14日张某甲家属已全部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苗某某、张某丙、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英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5589****。
2.被害人张某乙,女,48岁,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街上,电话号码1822558****,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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