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被处以行政拘留,执行期限2019年7月21日至7月31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7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8月13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带魏某某到其前妻解某某家中看望小女儿,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扯,厮扯过程中张某甲到其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尖刀,张某乙手持铁锹,二人继续互殴,张某甲持尖刀朝张某乙身上、握铁锹的手上乱砍,将其右手拇指砍伤,混乱中,张某甲将前来拉架的魏某某的左上臂捅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右手拇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魏某某左上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21日10时许在龙潭镇卫生院内被抓获。9月17日,张某甲取得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1把;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
3.证人解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雁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尖刀1把,勘验笔录6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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