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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住宣化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宣化区观音后街西口附近因走路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将张某乙殴打,致其左侧第10、11肋骨、右侧第2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病历记录及CT报告单、户籍证明信、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5、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令军

检察官助理:赵  楠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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