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2018年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舒某某、叶某某、张某乙一起在富顺县富世街道吉祥路“芋儿虾”夜宵店吃夜宵期间,舒某某认为刘某某灌她酒欺负她,舒某某便打电话告诉了自己母亲的男友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芋儿虾”夜宵店,认为舒某某被刘某某欺负,于是被告人张某甲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刘某某头上打去,将其头部打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3)户籍证明;
(4)到案经过;
(5)前科材料;
2.证人张某乙、易某某、舒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郁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