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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8281987********,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居住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门*号,现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建筑工地,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头打伤张某乙的左手,致张某乙左手第五掌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慧霞

2020年7月7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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