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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16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南张某乙车辆维修部前,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铁管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侧肋骨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该使用棍棒伤人,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斐斐

检察官助理:刘静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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