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无业。198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自己家院内,因其弟张某乙对其辱骂,并脚踹其家门而恼羞成怒,遂持尖刀朝张某乙右大腿处捅刺一刀,致张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右大腿致右侧股深动静脉断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闰某某、窦某某、张某丁、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峻
2020年7月24日
附:
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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