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3时许,因孟某某与张某乙情人关系破裂,被害人孟某某在交城县成村张某乙姐夫张某甲家,向张某乙索要情人关系期间所租赁的房屋钥匙和借款时,孟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扔砖头将孟某某头部打伤。经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外伤后致颅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张某戊、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恒强
书记员:闫雅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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