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乡,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在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太平窑村南,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造成被害人的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其中第7肋骨2处骨折,肋骨共有5处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2021年1月13日签署赔偿协议,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科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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