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租住咸阳市秦都区**村,系**有限公司陕西分部员工。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史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山阳县城关街办翠平小区“**火锅店”吃饭、喝酒。酒后李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一拳打在张某甲面部,张某甲即用拳头回击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仰面倒地受伤。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伤情为:1、颅内损伤,2、多发性电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脑干挫伤,5、颅骨骨折,6、脑脊液耳漏,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余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京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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