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07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1999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1月1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在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门口,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因车辆碰擦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甲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吕某某砍伤,致被害人吕某某左侧额骨外板骨折等;致被害人杨某某右手虎口处有一长为2.1cm瘢痕等;被害人李某某右肘关节前侧有一长为3.1cm瘢痕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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