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镇**麻将馆,见其同乡张某乙在搓麻将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揪打,即上前持玻璃水杯砸、划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致其头皮创伤长度达15.4cm,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协助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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