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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在常熟市******号旁菜地内,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农具铁橛子击打被害人邵某某右前臂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橛子1把、竹竿2根(均系照片);

2.书证:现场照片、病历、残疾人证书等;

3.证人张某乙、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梅芬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铁橛子1个、竹竿2根随案书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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