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甲或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2********,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浦北县**镇**村**附近山岭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养鸡场防护网问题发生争执,陈某甲先用粪勺木柄殴打张某甲头部,张某甲则持刀往陈某甲下半身挥扫还击后退,致使其左下肢受伤。张某甲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陈某甲经鉴定为因外伤引起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勾刀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庞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 曹淑燕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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