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砖店镇**村**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为赡养母亲问题与文某某发生争吵,在其哥张某乙家门口与文某某发生厮打,将文某某打伤。经鉴定,文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栗某某、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物)鉴(法医)字[2020]370号;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梅
检察官助理:王素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104页。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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