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626199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扬州**公司**外包队电焊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户籍地:甘肃省文县**乡**村**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二人的暂住地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离开住所。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回到暂住地,继续与被害人李某甲争吵。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父母与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被害人李某乙先后到达争吵现场,双方发生争执。2019年11月1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颞顶部、右额顶部、右枕部头皮创,累计长度15.8cm,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手示指远端背部皮肤创1.3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右额面部锐器创,长度7.8cm,构成轻伤一级。其右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其父亲报警,并在其父亲的暂住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文县**乡**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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