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西门口,因该公司成型制造部科长被害人张某乙未给其调整工作岗位而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致使被害人张某乙鼻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额突骨折等损伤,其鼻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2020年5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张某乙接受了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27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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