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511号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张飞,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园区**村***自然村**号。2006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14日因协议调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撤销该案。2020年7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上午8时,被告人张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井坊张村河堤旁边的拆迁工地沙场,因阻止种菜一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打斗中,张某甲用棍子击打张某乙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甲对张某乙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陈海倩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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