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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捕前暂住浮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1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鹅湖镇朱锦村中铁十八局二分部工地因水泥罐车排队一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杨某甲右腿骨折。经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秦某甲、秦某乙、杨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6.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丽萍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补充材料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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