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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现住东光县**镇**村,2018年11月3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哥哥张某乙在东光县大单镇**路**公司门口附近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铁棍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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