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5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元氏县**镇**村人,现住**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9时许,在元氏县**镇**村张某乙家门口,李某某与柳某某因倒车发生碰撞进行争吵。被告人张某甲路过此处时,上前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张某甲将李某某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谅解书》;
2.证人柳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刚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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