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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9195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定州市**镇**村**号,现居住于该地。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风闻本村村民张某乙说其闲话而到张某乙家中与其进行理论,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遂用腿将张某乙扫倒在地,致其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检察官助理:温丽芳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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