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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55********,汉族,小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4时30分许,在**镇**村村南地边,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夫妇因浇地用水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甲用铁锹将张某乙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作案工具铁锹两把;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有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宇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锹二把。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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