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5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张某乙家中用铁棍和菜刀将张某乙打伤,后张某甲又到张某丙家中用铁棍将张某丙、段某某夫妻二人打伤。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丙、段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