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乡**村**号,捕前住蔚县**镇**路**巷**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六)15时左右,在蔚县草沟堡乡草沟堡村被害人李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随同其姨姨吴某某和李某甲家人因双方儿女婚事的财礼钱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在李某甲的院子里张某甲用随手捡的木棍将随后追赶的李某甲的左肋部打伤。2019年3月5日经蔚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寄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和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19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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