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16时许,因维修设备一事,隆尧县**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甲与河南籍机械维修人员王某某在通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及儿子张某乙找王某某理论此事,在**汽配厂车间,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张某甲持铁锹将王某某打伤。 经鉴定,王某某胸椎棘突骨折系轻伤二级,胸部左侧第8后肋骨折伴骨片游离系轻微伤。
2018年11月16日,张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和谅解书。2019年1月21日张某甲到隆尧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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