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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5********,汉族,初中,中共党员,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现住济宁市**区**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3时30分,在济宁市**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和妻子郭某某在自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甲从自家过道内拿了一根木棍朝郭某某的身上打了两下,郭某某跑到胡同南头。后双方对骂,张某甲追上郭某某,用手拍打了郭某某后背一下,郭某某摔倒在地,张某甲又踢了郭某某两脚,致使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5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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