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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宁波杭州湾新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乡**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园**号楼**室。于2020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任某某因索要服务卡一事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房产店内引发生冲突。2020年4月8日下午,任某某纠集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等人再次至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房产店内找被告人张某甲讨要说法,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朱某某,划伤被害人曹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膈肌破裂的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右前臂瘢痕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夏某某、李某甲、肖某某、任某某、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振国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园**号楼**室候审(联系电话:1506871****)。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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