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村**,现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楼**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罪犯张某某(已判决)与本案被害人邹某女曾因工作关系发生矛盾,罪犯张某某因此失业,二人素有积怨。2014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罪犯张某某在经过罗湖区**大酒店前时见到邹某女,二人在争吵后罪犯张某某使用锁自行车的铁链殴打邹某女,邹某女将铁链夺过后还击,罪犯张某某见打不过邹某女便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甲赶来帮忙,被告人张某甲赶到现场后从身后将邹某女按倒在地,罪犯张某某使用铁棍击打邹某女头部、手部、脚部等部位,后罪犯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携带铁链、铁棍等作案工具逃离现场。经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四、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证据清单、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补领婚姻登记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香、邹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和相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官国城
2015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