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77********,汉族,中专文化,**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城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张某甲到**厂家属院找赵某甲理论其孙子赵某乙打破张某甲家的窗户玻璃、拔了张某甲菜地里白菜的事情,与赵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甲持铁锹将赵某甲、赵某丙打伤,在赵某丁听见声音赶来后又用铁锹将赵某丁打伤。经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赵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赵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照片、扣押在案的铁锹、菜刀照片等物证;2.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的陈述;4.证人邱某某、曹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5.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永静
检察官助理王质洁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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