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4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老河口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7日至10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黑龙集柳营村4组收割麦子,因发现自己麦地的部分麦子被相邻麦地承包人罗某某误割,便找罗某某理论并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乙劝阻,张某甲认为张某乙在帮罗某某说话,二人亦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手将张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头部碰撞地边的水泥渠沟并当场受伤出血。
被告人张某甲发现张某乙头部受伤后,当即将张某乙送往医院救治。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襄阳市老河口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