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于2014年8月20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丙喊了外村的工人翻修房子,因当时正处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情况报给村委会,之后村干部张某乙等人赶到杨某丙修房子现场劝导停工。杨某丙心里有气,于是就在马路上骂人。当时被告人张某甲当时端着一瓷饭碗在吃饭,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就走到杨某丙面前,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持瓷饭碗将杨某丙左脸砸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于2020年5月7日,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3.证人杨某甲、廖某某、王某甲、江某某、杨某乙、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到案经过、和解材料、领据、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嗣彪
检察官助理:雷蕾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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